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乡**村**组。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区文冲街石化路123号肯德基餐厅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vivo牌X9Plus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05元)。
2.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文冲街石化路123号肯德基内,盗走被害人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充电宝一个和黑色红米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52元)。
3.201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文冲街石化路万科商业街阳光网咖,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魅族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4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99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3.搜查扣押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5.鉴定意见;6.辨认材料;7.视频侦查研判报告等书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 穗埔检刑量建〔2020〕236号《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光碟7张,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证据开示材料》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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