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77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2起:

1、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枫和园附近,谎称手机无法使用,以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郑某某借用一部vivo X20A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1212.79元,现己发还),得手后刘某某和李某某搭乘摩托车离开现场。

2、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厂外面,以联系朋友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并让王某某告知手机的屏幕锁密码,然后又要求王某某演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操作过程,期间刘某某和李某某从旁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手机的支付密码,后其二人便以找朋友为由借走被害人王某某该部vivo Y66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元,现己发还),并保证归还手机和支付一定报酬,得手后,两人离开现场,随后,李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并以王某某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共借得1400元人民币,后其二人便在惠阳区**工业区**厂附近的便利店内,将王某某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1535元人民币,连同从微信好友群骗得的1400元人民币,合计2935元人民币进行套现。刘某某、李某某将套现现金各分了1000元人民币后,剩余赃款被二人共同使用完。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份期间,独自一人在惠州市仲恺区实施盗窃手机及盗窃手机内微信、支付宝现金,并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共3起,分别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家园对面,**旁边的公交站附近,拦住被害人宋某某,自称是香港人,谎称手机使用的是香港电话卡,无法在大陆使用,向宋某某借用手机联系朋友。宋某某同意后,刘某某便拿着宋某某的手机(一部粉红色的vivo牌手机,型号:Y85A,运行内存:4GB,机身内存:64G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7.45元,现已发还)搭乘一辆摩的逃离了现场。

2、201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厂门口,拦住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是从香港过来的,身上的银行卡及电话卡均在大陆无法使用,需要借用张某某的手机联系朋友。张某某提出需要身份证作为抵押时,刘某某就拿出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交给张某某,还谎称需要购买物品给朋友,但身上的现金不够,提出跟张某某借用现金。张某某同意后,就把微信支付密码告诉刘某某。之后,刘某某拿着张某某的手机(一部粉红色的vivo牌手机,型号:X20A,运行内存:4GB,机身内存:64G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6.31元,现已发还)搭乘一辆摩的逃离现场,随后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微信在附近的便利店通过微信扫描付款的方式,套现了人民币1200.00元。

3、2018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镇**路**公寓旁路边,拦住被害人黄某某假装问路,谎称是从香港过来,身上带着的香港电话卡在大陆无法使用,需要借用黄某某的手机联系朋友。黄某某同意后,刘某某使用黄某某的手机拨打电话并提议一起到**汉堡店吃东西。期间向黄某某询问微信支付、支付宝付款等使用方法,黄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演示了一遍支付方式,被刘某某看到了支付密码。之后,刘某某借口需要借用黄某某的手机去联系朋友,并承诺会很快将手机归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就拿着黄某某的手机(一部黑色的vivo牌手机,型号:X21i A,运行内存:6GB,机身内存:128G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1.00元,现已发还)逃离现场。随后,刘某某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微信,以黄某某的名义,向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借得500元,便在附近的便利店使用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共套现了人民币7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作案或与他人结伙作案,多次(5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彭继建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现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路**小区**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24997****。

2.案卷材料3册(内含光盘一张)。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