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市**乡**村**组。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利滨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本区**镇**区**巷**号**号房,窃取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900元、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5元)、银手镯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元)、带金饰的手绳两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76元),带有金色貔貅装饰物的黑色珠状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公安机关到场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田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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