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好又佳超市,盗走了超市内的1.8公斤猪龙骨、1.75公斤猪排骨、1.25公斤猪五花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去到该超市盗走了超市内的1.05公斤猪瘦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元)。
2、202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去到上述超市,盗走了超市内的1.825公斤猪龙骨、0.53公斤猪瘦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上述猪龙骨、猪瘦肉已发还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猪龙骨、猪瘦肉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搜查、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308。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九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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