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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准备实施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5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实施三次盗窃犯罪,事后通过销赃非法获得人民币1850元。2020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当天传唤其归案。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城西花园**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该处的聚星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国泰宾馆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停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0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路498号广发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化某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化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周某乙、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碟15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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