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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及住址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攀爬水管进入兴安**村委会土笔头村被害人唐某某的二楼家中,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800余元现金。

2.2020年1月4日或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租住在兴安县界首镇百里猪崽石场的二楼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某钱包内14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唐某某3000元、马某某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 冯维泽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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