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  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小鸡村一出租房一楼发现一辆车牌为“南宁9XX63”两轮电动车未锁大锁,随即将车盗走。当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甲发现电动车不见,便根据GPS定位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盛天东郡旁一换锁店找到其电动车,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宁9XX63”黑色电动车1辆、电动车钥匙2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购车发票、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19]16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