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51997********,壮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小区负一楼的机房电箱内,共三次盗窃六块导电铜排并销赃。同年11月3日,刘某甲与韦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小区盗窃铜排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将刘某甲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韦某某躲在电箱内未被发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铜排案发时价值165元/个,合计1155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报价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物签收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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