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 月 11 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网吧,在超游40号电脑位上,见被害人莫某某睡着了,其大腿和沙发间夹着一部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即将该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销赃给梁某某,得赃款150元,破案后手机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桂林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7、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湛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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