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8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没有钱付车费,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喊开锁大王把该户门锁撬开,后刘某某进入屋内将客厅电视桌上面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搬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盗窃的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婷
检察官助理:唐群丽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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