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016年3月分别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工商银行前的人行横道,趁被害人左某某(女)开电动车等红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双肩包侧袋里的华为P10Plus手机(玫瑰金色,6+128G,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P10 Puls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四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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