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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钦州市**街110-1号黄某某的电动车维修店,在借用该店卫生间时发现黄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台华为 P10 plus手机,遂趁黄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机盗走。

经物价部门认证, 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和书证;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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