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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韦某甲停放在防城区垌中镇江口村那中组的一辆桂P****9金城牌棕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林某某。现公安民警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韦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20元。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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