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中方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外号叫“锤子”(在逃)的男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小学东门口对面丽平南杂文具店,后两人用木棍撬开该店卷闸门后,盗走店内48包黄嘴芙蓉王牌香烟和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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