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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1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负二楼C区停车场墙边,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12袋金属扣件盗走。

201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施工处,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3根长方形钢材(空心)盗走,每根约1.5米。

2019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施工处,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4根长方形钢材(空心)盗走,每根约1.5米。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的七根方形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4月16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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