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负二楼C区停车场墙边,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12袋金属扣件盗走。
201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施工处,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3根长方形钢材(空心)盗走,每根约1.5米。
2019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七一国际广场施工处,将成都市七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4根长方形钢材(空心)盗走,每根约1.5米。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的七根方形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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