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89********,汉族,高中毕业,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兼职员工,户籍所在地址成都市浦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路**号**楼**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网兼职上班期间,于2019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趁猎聘网公司内被害人李某某工作的22S10206工位上无人之机,从其桌下拿走银色华为牌Mate book 14KLV-W19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19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电脑装入随身携带的布口袋盗出公司带回家中。2020年1月13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追回所盗的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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