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12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19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羊区**广场**图书馆门口,发现无人看守后,使用撬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467元)盗走, 同年6月24日刘某某被民警挡获。刘某某到案后,供称其盗窃的自行车已销赃,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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