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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199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30号的诺亚方舟酒店水汇中心2楼休息区,趁被害人蒲某某在A013床位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蒲某某放在旁边扶手处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偷走,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门口被挡获,被盗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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