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村**号,住扎鲁特旗**镇**国道**商铺内,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4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11时许,2020年11月17日11时许,2020年11月20日11时许,2020年11月24日18时许,在**镇**工地内四次盗窃工地塔吊拆解废铁卖给不同废品收购站,总获利992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格为114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3.证人耿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4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史晓辉
检察官助理 包苏亚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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