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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辽******白色现代轿车,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镇**村谢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进入室内,在谢某甲家西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500元。

2、2019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辽******白色现代轿车,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进入室内,在张某某家东屋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9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辽******白色现代轿车,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镇**村金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在金某甲家东屋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辽******白色现代轿车,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镇梁三家子村吴敌家,趁家中无人,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在吴敌家东屋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谢某乙、王某某、吴某某、金某乙、房某某、刘某某、金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赵某某、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迪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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