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务工的新蔡县**街“**”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364元人民币和一部用于收款的苹果手机盗走,并将被盗手机支付宝内的2500元人民币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记账纸、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辉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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