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号,现住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9年5月2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在新郑市**镇**街,被告人刘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乔某某的“一库台球”厅内,将放置在该台球厅货柜上的四十八条香烟偷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十八条香烟价值人民币柒仟玖佰陆拾元整(7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3.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 书证;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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