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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乡,住云南省曲靖市******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太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郝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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