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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之际,扒窃陈某某放在身边的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合格证复印件、票据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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