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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路**号,住栖霞市**花园小区**房“**推拉门”店。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一、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本院(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宣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继续执行,与本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有****,被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路“**花园”小区内物业办公楼前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牌SUV(鲁******)车右后车窗未关,其打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方向盘下方储物盒里的一千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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