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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22********111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1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王某某家门前,先后两次用人力三轮车将王某某堆放的两扇防盗门(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一个防盗门门框(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桓价认字[2019]52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扬

2019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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