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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至9月2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X****面包车至本市大仪镇、安徽省天长市等地,使用千斤顶、磨光机等作案工具,以切割拆卸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窃得汽车排气管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万寿中路基督教堂西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MF****号黄色五菱牌面包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2.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民生幼儿园门口,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2****蓝色海马牌小轿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

3.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政府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处的皖MT****黑色红旗牌小轿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

4.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政府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MQ****灰色东南牌小轿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5.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景弘雅筑小区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T****白色奇瑞牌小轿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6. 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仪镇现代花园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B****黄色长安牌面包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7.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仪镇兴仪北苑南门口,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S****灰色大众捷达牌小轿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8.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仪镇广电中心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Z****灰色东商牌大面包车上排气管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

9.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仪镇申华苑小区13栋楼下,欲盗窃苏A6****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上排气管时,被被害人吕某某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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