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炼油厂菜场40号摊位,趁被害人赖某某不备,窃取其摊位钱盒内零钱共计人民币2600元。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被盗钱款2600元。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02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