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的南京博士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撞门进入车间楼二楼的电子仓库,窃得霍尔管28000只,价值人民币共计1120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至民警约见地点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已退赔南京博士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商务采购合同、发票、收条、库存卡、情况说明、自述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中青
检察官助理:简婷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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