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暂住南通市海门区**花园**幢**车库(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E1****汽车,于2020年10月7日、8日到南通开发区**小区地下停车位实施盗窃,窃得**牌木地板、踢脚线等装修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通开发区**小区**幢地下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此的**牌木地板5箱,价值人民币1759元。
2.2020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通开发区**小区**幢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此的**牌踢脚线2箱,价值人民币61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鹤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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