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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花苑**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镇**花苑**号楼**单元底楼大厅东侧走廊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电瓶车前置物箱内的**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13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启东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耀辉

检察官助理:王舒婷

2020年8月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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