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至6月1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镇**街“**乐园”打工期间,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3500元左右(以下币种同)及洗眼液、精华液等物品,犯罪数额合计36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中旬至6月1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镇**街“**乐园”打工期间,多次盗窃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合计3500元左右。
2.2019年6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镇**街“**乐园”打工期间,盗窃货柜上“福瑞达”牌“心生爱目”系列洗眼液1盒。经鉴定,价值108元。
3.2019年6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镇**街“**乐园”打工期间,盗窃货柜上“福瑞达”牌“心生爱目”系列精华液1盒。经鉴定,价值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上述窃得财物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盗洗眼液、精华液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15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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