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住宝应县****路71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应县氾水镇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女性内衣,共计作案20起,其中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内衣价值合计人民币129.4元;被害人华某某内衣1条价值人民币12.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文胸1件;

2.201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文胸1件;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2.24元;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内裤1条;

5.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文胸2件;

6.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路(南)**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内裤1条;

7.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内裤2条及文胸1件;

8.2020年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1元;

9.2020年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1元;

10.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纪某某文胸1件及内裤1条;

11.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内裤1条;

12.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内裤1条;

13.2020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文胸一件和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94.9元;

14.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内裤1条;

15.2020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到宝应县**镇**小区**栋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内裤1条;

16.2020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到宝应县**镇**小区**栋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内裤1 条;

17.2020年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到宝应县**镇**小区**栋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内裤1 条;

18.2020年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到宝应县**镇**小区**栋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内裤1条;

19.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南侧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文胸1件;

20.202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宝应县**镇**巷**号的晾衣架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内裤1条和被害人张某某内裤1条,其中被害人钱某某内裤价值人民币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