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4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现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现金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镇**宾馆**商店,从桌子抽屉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元。
2.2020年11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镇**门市烟酒,从电视柜抽屉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现金550元。
3.202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镇**街**批发部,从装钱的塑料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追回47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现金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16291****(公安)。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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