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卓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御景山庄34栋,盗窃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此处面包车内黑色范思哲手包一个,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纪念币一张;面值100000元的印度尼西亚货币一张;面值50元两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10元的澳门货币一张;面值100元的泰币一张;面值20元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两张; 1990版100元人民币两张; 1980版5角人民币一张; 1960版两元人民币一张;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823.2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卓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联系方式:1855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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