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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住宿迁市宿城区**馆**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范俊雅及被害人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将该路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箱内的主控板和通讯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主控板、通讯板合计价值人民币66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主控板、通讯板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返还并安装到盗窃地点的交通信号控制箱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馆**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505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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