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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经开****村委****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郑陆镇武城村委狄墅村常州市**有限公司仓库内,乘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N1000型测量仪一套,价值人民币10500元。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7.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经开区**镇**村委**塘**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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