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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饿了么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郡**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实施盗窃4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汇丰三村99号“饿了么”配送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超能王牌”60V32A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2236元。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汇丰三村99号“饿了么”配送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超能王牌”60V32A电瓶、“超威牌”60V20A电瓶、“超能王牌”电瓶充电器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54元。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峨眉山路1号旁瑶欧野生水产临时取货点,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放置在取货点的菜品3袋,价值人民币414.4元。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菜场的南大门广场西北角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取货点的菜品2袋,价值人民币91.9元。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洁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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