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戏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华为P4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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