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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助力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委**号,住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勤和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218号门口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台铃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晁某某、张某乙、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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