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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后被该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家中,借用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扫二维码支付等手段,盗刷胡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人民币3998元,套现获利人民币34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刷胡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人民币1576元,套现获利人民币11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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