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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479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张家港市************。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因盗窃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壹年。2018年8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三日,并合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让驾驶非宫运汽牛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公路**号“**制衣厂”车棚,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车棚墙边的小刀牌红鹰DM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

2.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学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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