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厂退休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西侧路边,将被害人郑某某一辆未上锁的白色雅迪牌米萱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及合格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绍玉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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