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扬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6日被扬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左右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持电鱼杆、塑料桶等物,至**镇**村**组鱼塘,采取电捕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养在此处的鱼一次。
2.2020年2月23日、24日凌晨5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连续两天持抄网、塑料桶等物,至**镇**村**组西边河里,采取抄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养在此处网箱中的鲢鱼苗,两次共计盗窃鲢鱼苗35斤。经鉴定,前述鱼苗价格为人民币245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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