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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3********,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扬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广场北侧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592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邓  芳

202012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广陵区**园**幢**室,联系电话:1585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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