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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佳苑**号**室(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商业广场**号**店取外卖,乘隙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置于收银台的“雷达”牌R27351102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倪某某,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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