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切割机至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街道新星路**营业厅,采用切割机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营业厅,窃得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共十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93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赃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发赃清单、抓获经过等;
3.证人沈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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