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惠民家园小区一期**饭店用餐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该店内餐桌上的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窃得的手机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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