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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职高肄业,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昆仑南路128号眼镜烧烤城门口路边,以趁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黑色电动滑板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07元。   

2020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住宅扣押到刘某某窃取的黑色电动滑板车1辆,并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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