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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至26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某某**镇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3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左右某天21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国际**幢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外壳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6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国际**幢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广场**幢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奥征牌电动车1辆。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城**幢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2518元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

公安机关追缴的2辆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4名被害人均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购买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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