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期间,先后两次使用被害人段某某的手机,通过扫描被害人段某某面部支付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段某某的信用卡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7时至22日1时许,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害人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段某某的信用卡内的钱款人民币4000元、3000元。
2.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通过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段某某的信用卡内的钱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段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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