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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盗窃作案3次,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北侧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北侧停车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车内现金1200多元及外币若干;

3.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叶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明细;

2.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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